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南京、武汉等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地方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草拟了《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征求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于10月17日前将书面意见或建议反馈给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和物业监管科。
地址: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和物业监管科(樊城区建华路15号319室);联系人:赵政;0710-3212327邮箱:350932814@QQ.com。
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17日
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安置房、还建房、公寓楼、写字楼、开发建设单位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自持房屋、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资金列入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规定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维修资金的分户利息;
(三)业主续交的维修资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统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质监、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七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八条商品住宅小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首期缴存标准如下: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缴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缴存。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住房、安置房、还建房、公寓楼、写字楼、开发建设单位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自持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市规划区域内商品住宅标准缴存维修资金。
第九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在交房前按照下列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应当缴存的维修资金,业主缴存维修资金为售房款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缴存维修资金,无电梯的住宅和有电梯的住宅缴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缴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未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缴存至维修资金专户的直接从预售资金中扣除,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购买人,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扣除支付业主房屋分户利息和管理费用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维修资金,按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交数额可以参照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确定,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未履行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完成续交、续筹工作。未及时续缴、续筹的,剩余30%的维修资金将不予列支申请的范畴。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继续代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监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襄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依法择优确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
第十五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并根据银行账户活期余额达到一千万元应当及时转存定期或者购买国债,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户资金支出一律通过转账等非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必要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
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未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的或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的,业主应当进行补缴和续缴。已售公有住房续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参照商品房的缴存比例,进行续缴。
第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一次使用维修资金五万及以上或单项使用维修资金三万及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鼓励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维修单位,引导第三方具备相应的专业机构参与工程监理和验收。审价、监理、验收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从维修资金专户中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确认后,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
(一)未实施物业管理的;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五)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经现场查勘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提供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
(二)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表;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
(四)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五)应进行检测、鉴定的,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后,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表(示范文本);
(二)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示范文本);
(三)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示范文本)。
(四)应进行检测、鉴定的,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请资料齐备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即时受理,申请人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充完善资料、并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情况,并建立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账户中维修资金状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复核。
第三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并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者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维修资金的,其个人或者单位违规信息依法纳入全市社会诚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区(不含襄州区)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2020年10月1日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本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2020年 月 日起施行。